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武汉汽车改装厂转让或许可使用其“某某”牌商标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河南省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改装的一辆斯太尔单桥泡沫消防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冒用武汉汽车改装厂“某某”牌商标,销售给湖北省随州市何伟(另案处理),何伟以两辆东风底盘车(价格共计约24万元)抵价给郭某某,后何伟伙同他人以随州市某某环卫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将该车以39.98万元价格销售给贵州省安顺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该车以45.15万元价格销售给安顺市关岭县消防大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应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应按违法所得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未经武汉汽车改装厂转让或许可使用其“某某”牌商标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某某公司改装的一辆斯太尔单桥泡沫消防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XXX),冒用武汉汽车改装厂“某某”牌商标,销售给湖北省随州市何伟(另案处理),何伟以两辆东风底盘车(价格共计约24万元)抵价给郭某某,后何伟伙同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将该车以39.98万元价格销售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该车以45.15万元价格销售给安顺市关岭县消防大队。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汤阴县某某器材厂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线索核查的通知。 3.某某公司相关书证:该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消防器材,加工水罐、水泵。 4.假冒“某某”牌消防车照片、出厂合格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何伟顶价给郭某某的两辆东风底盘车相关手续。 5.郭某某所持有的“某某”牌机动车合格证两份、武汉汽车改装厂授权委托书一份、鉴定意见书、武汉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合格证样本、武汉汽车改装厂证明:“某某”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为注册商标,武汉汽车改装厂没有给某某公司发过委托书,该厂未生产过郭某某所销售的该辆消防车、未出具过该车合格证,郭某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右下方“武汉汽车改装厂★”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经过银行查询,未查询到何伟所供在2010年2-5月份给郭某某剩余货款情况。 7.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2013年7月30日郭某某被传唤至汤阴县公安局;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8.证人何某的证言:2010年我购买郭某某的消防车,随车带着“某某”牌整车出厂合格证,当时用两辆东风底盘车顶了24万元,还剩不是8万元就是12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存到郭某某的银行卡上了,打款时间在2010年2-5月份。该车通过龚向阳、练国友,以某某公司名义销售到贵州安顺。 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我是武汉汽车改装厂的法定代表人, 我厂没有授权某某公司生产、销售“某某”牌消防车,郭某某所持有的委托授权书是假的,我和我厂没有给过某某公司“某某”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我看到宋时文给了郭某某几张“某某”牌合格证,郭某某给了他两叠钱,说是25000元。 1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我按照何伟的要求将一辆东风小霸王的底盘车送到郭某某的厂里,后郭某某安排一个师傅和我一起将一辆“某某”牌斯太尔王消防车开回随州。 12.证人龚某某、练某某的证言:龚某某、练某某合伙做生意,龚某接到某某公司支永康购买消防车的信息后联系何伟,将何伟从某某公司买的“某某”牌消防车,以某某公司名义销售给某某公司,价格39.98万元。 13.证人支某某的证言:某某公司卖给某某公司消防车价格39.98万元,某某公司卖给关岭县消防大队价格45.15万元。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曾让我到湖北随州送过一辆斯太尔消防车。 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0年左右,我冒用武汉汽车改装厂“某某”牌注册商标加工了一辆斯太尔王牌8吨水罐泡沫消防车,湖北随州何伟用两辆东风车辆底盘换走了这辆车,随车走的有底盘合格证、保修手册、武汉汽车改装厂的“某某”牌整车出厂合格证。我们商定的价格是32万元,两辆东风底盘车价格大约24万,何伟还欠我8万元至今没有给我。合格证是宋时文卖给我的,我一共买了5张,给了宋时文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按违法所得判处罚金的意见,经查,本案根据非法经营数额立案追诉,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罚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