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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五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许中伟、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韩某乙为索要欠款,与被告人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韩某乙的收粮店。6月16日至6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在宜沟派出所门口、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韩某乙的收粮店等地看管李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6月17日下午,韩某乙等人雇佣贾伏生(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201房间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控制其两个多小时。2014年6月18日上午,韩某甲、田某某等人在韩某乙的收粮店内强行摁李某某头部浸水,用腰带抽打背部,让其跪木棍等方式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欠款。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许中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案发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韩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轻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韩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从事粮食买卖生意,韩某乙为索要李某某欠其的粮食款,2014年6月16日,韩某乙与被告人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从鹤壁市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韩某乙经营的收粮店。当晚对账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并不让其离开。2014年6月17日下午,韩某乙等人雇佣贾伏生(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某带至鹤壁市山城区瑞杰宾馆201房间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控制两个多小时。后又将李某某带至韩某乙的收粮店,当晚将李某某又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进行看管至2014年6月18日早上,6月18日上午将李某某带至韩某乙的收粮店,韩某甲、田某某等人在收粮店内强行摁李某某头部浸水,韩某甲并用腰带抽打李某某的背部,并以让李某某跪木棍的方式进行殴打,逼迫其偿还欠款。后将李某某又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6月18日傍晚,李某某进到宜沟派出所内后,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在派出所门口看着,直至2014年6月20日凌晨,宜沟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韩某乙本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已谅解。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将韩某乙抓获,同日下午将田某某、王某某抓获;2014年6月19日下午将韩某甲抓获。
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贾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4、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本院(2011)汤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书证:李某某出具的欠韩某乙玉米款的欠条。
7、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民警莫海勇、王力峰等人的证明:韩某乙等人与李某某因经济纠纷,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管李某某,不让其离开,在公安机关发现李某某涉嫌被非法拘禁,移送刑侦大队时,韩天平等人驾车追赶至刑侦大队。
8、谅解书:李某某对韩某乙本人非法拘禁行为谅解
9、证人郑某某证言:我因做粮食生意给韩某乙送了四万五千元的玉米,后来要钱时韩某乙说粮食都被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拉走了。2014年6月17日上午听说韩某乙找到了李某某,就赶到宜沟派出所门口,看到韩某乙、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下午,贾伏生上前询问,田某某、王某某向贾伏生说明要账的情况后,韩某乙等人一起商量后同意贾伏生带李某某去鹤壁,韩某乙、贾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一同去的鹤壁。6月18日上午又到韩某乙的收粮店时,看到田某某、韩某甲强行将李某某头部浸入水中,韩某甲用李某某腰带抽打其胳膊、背部,田某某拿木棍让李某某跪在上面,逼迫李某某还钱。
10、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19日上午其与张凤山见证韩某乙、李某某协商还款订协议,协议未达成,听李某某说背部被打伤。
11、证人贾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上午,韩某乙将其丈夫李某某带走,直至报警后才知道李某某被韩某乙等人殴打受伤。
12、证人韩某证言:李某某欠韩某乙粮食款一百多万,并将李某某向韩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提供给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1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4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面部、两上肢、背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4、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辨认田某某、韩某甲、王某某贾伏生等人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从事粮食买卖生意拖欠韩某乙粮款180余万元,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宜沟派出所门口、韩某乙的收粮店门市、鹤壁一宾馆等地限制我人身自由,期间6月17日下午,韩某乙雇佣贾伏生等人在鹤壁一宾馆对我拳打脚踢,逼迫还债;6月18日上午,在韩某乙门市,韩某甲、田某某等人两次强行将我的头部摁进水中,还让跪木棍约半个小时,韩某甲用腰带抽打我背部将我打伤。
16、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一点多,我们把李某某从鹤壁金山派出所拉走了,当时开着我家的面包车,把李某某拉到我家的门市上了,到我家门市上后开始对账,一直对到晚上七、八点钟,一对帐发现李某某欠我家190万元左右,我和我父亲韩某乙就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当时一直说没钱,我们就不让李某某走,开车把李某某拉到派出所门口的一个宾馆,当时有我、我爸韩某乙、我姐夫贾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我们就让李某某在宜沟派出所门口待着,我们在车上看着李某某,不让李某某走,一直到第二天下午,到第二天下午过来四五个人,这些人我也不认识,这些人就把李某某拉走了,具体拉到哪儿我也不知道,到了晚上八点左右,拉他的几个人又把李某某送到我家门市上了,我和贾某某、二姐夫王力又开着我家的面包车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门口附近了,然后我们几个人还是在车上坐着看着李某某,从晚上8点多一直看到6月18日早上8点多,然后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我家门市上,我们把李某某带到我家门市上,让李某某在收粮食屋里坐着,当时有三个给我家要账的男的,这三个男的我不认识,这时我们给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还是说没钱,我当时就生气了,就从家院里端了一大盆水放到李某某坐的那个屋里的方桌上,然后我摁着李某某的头往水盆里摁,田某某,还有在我家打牌的三个人拽着李某某的胳膊不让李某某动,我摁着李某某的头往水里摁了两次,然后我又从院里拿了一根木棍,我让李某某跪到木棍上,李某某刚开始不跪,我就用脚朝李某某腿上踹了一脚,把李某某踹翻了,然后李某某才跪到木棍上,然后我又把李某某的腰带从他身上抽下来,我用李某某的腰带朝李某某背上抽了好几下,具体抽了几下我记不清了。
17、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因李某某拖欠粮款一百多万,多次催要不还,2014年6月16日上午我在鹤壁市淇滨区找到李某某后,我和儿子韩某甲、还有田某某、王某某就把李某某从鹤壁市淇滨区带回到宜沟镇我的门市上那儿了,到门市上后我就和李某某对账,一直对到晚上九点多,对账的结果是李某某欠我一百八十多万元。2014年6月16日晚至次日下午两点,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由我和韩某甲、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看管李某某。同日下午14时许,贾伏生提议通过殴打李某某的方式逼迫李某某还债,我们商议后同意,贾伏生找人将李某某带至鹤壁一宾馆内,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我支付了贾伏生3000元的酬劳。6月17日晚至次日早上,我们再次将李某某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6月18日上午在我的收粮店,韩某甲在田某某等人帮助下,采用强行摁头部浸水、跪木棍、用皮带殴打李某某,持续半个多小时。2014年6月18日下午,我们再次将李某某带至宜沟派出所门口,在派出所门口看着,直至6月20日凌晨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刑侦大队,我们也跟随去了汤阴县公安局。
1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我是做粮食生意的,把粮食都卖给韩某乙了,韩某乙把粮食卖给李某某了,后来韩某乙欠我粮食款三十多万元,我一直向韩某乙要钱,韩某乙得向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没有给他钱,伏道乡南阳村的王某某和我情况一样。我和王某某一直说着话一起帮韩某乙找李某某,2014年6月16日上午我和韩某乙在鹤壁新区找到了李某某,然后我们就带着李某某去韩某乙的门市上了,在韩某乙的门市上,韩某乙和李某某对账到晚上八、九点钟,后我们开车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附近的蓝天宾馆,因为李某某没有身份证,他没有住成宾馆,李某某还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说这样的事情是经济债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还不让我们非法扣押人,我们就把车停放在派出所东边,我们在车上一直看着李某某,这样一直到6月17日上午,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了韩某乙的门市上,后来我们又把李某某带到了派出所附近看着他,下午一两点钟的时候,我在车上没有注意谁把李某某带走了,我就一直跟着前面的车,一直到鹤壁老区一个宾馆内,到了那里才知道有韩某乙和贾伏生等人将李某某带到了一个房间内,为了给李某某要钱,贾伏生还打李某某了,我们在宾馆内呆了两个多小时,然后我们把李某某拉到韩某乙的门市上,在门市又呆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我和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贾某某又轮流在宜沟派出所门口看着李某某不让他离开我们,到2014年6月18日上午,我、韩某乙、韩某甲、王某某把李某某拉到韩某乙的门市上,韩某甲端了一盆水,韩某甲等人把李某某的头往水盆里摁了两次,我也帮忙摁着李某某的身体,我后来拿了一根棍子扔到地上,我让李某某跪到棍子上,李某某不愿意跪,韩某甲拿着腰带朝李某某的背上打了几下,李某某在棍子上跪了有半个小时,后来韩某乙等人把李某某拉到宜沟派出所门口附近,到下午五六点钟我回到宜沟派出所门口看见韩某乙、王某某等人还在看着李某某,李某某在派出所院内一直呆到2014年6月19日后半夜里,到2014年6月20日凌晨时,派出所的民警把李某某拉到汤阴县公安局了,我们跟着一起来公安局了。
19、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期间,为要回韩某乙拖欠的粮食款,王某某、贾某某二人与韩某乙、韩某甲、田某某在韩某乙门市、宜沟派出所门口、鹤壁宾馆等地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并有韩某甲、田某某、贾伏生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
20、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居住,其长期不在家。
21、电话通知李某某记录: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韩某甲、韩某乙、田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某某、贾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韩某乙粮食款,被告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故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案发的主要诱因;韩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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