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苏停只,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培(丕)庆,男,汉族,农民。 原告苏停只诉被告于培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停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停只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于平安再婚。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与于平安在本村分得多块责任田。2012年秋,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人说合将所分责任田中“三角坑”3亩地分给了原告。当年10月,原告又将该3亩地租给了本村于老五。2013年,被告多次阻扰,导致土地荒芜。2013年10月,原告与于平安办理离婚手续,约定“三角坑”3亩地归原告,但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三角坑”3亩土地,赔偿原告2014年的土地收益小麦1000斤、玉米1000斤。 被告于培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于平安再婚,原告夫妇于1998年分得本村“三角坑”土地3亩。2012年,原告夫妻二人发生矛盾,经协商约定此3亩地归原告耕种。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此3亩地租赁给同村于老五,因被告阻扰,租赁未成,被告将该地耕种。2013年秋,被告将该地撂荒。同年10月9日,原告夫妻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再次约定此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014年春天,原告欲将该地租赁他人时,被告再次将该地耕种。2014年8月19日,此事经宜沟镇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原告对此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责令被告将土地退还原告,不得再干涉原告耕种,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提供的宜沟镇统计站证明证实长沙村2014年秋季玉米亩产461公斤、夏季小麦亩产577公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3亩土地收益小麦500公斤、玉米500公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租赁协议、分地清单、长沙村两委听证记录、宜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及统计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犯。宜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原告与于平安签订的离婚协议足以证实原告对此“三角坑”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14年春天侵占至今,已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其返还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沟镇长沙村2014年的小麦亩产577公斤、玉米亩产461公斤,被告侵占原告“三角坑”3亩土地,原告请求其赔偿2014年土地收益小麦500公斤、玉米500公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培庆于2015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苏停只“三角坑”土地3亩;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14年土地收益小麦500公斤、玉米500公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培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