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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和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苏某。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育苏某后,长期上班,无法照料儿子,故原告要求抚养苏某,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万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4、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脾气暴躁,经常砸床、跺墙、咆哮并打骂被告,因为受不了原告的精神折磨,2013年7月30日,被告曾喝农药自杀。婚生子苏某现在已经14个月大,原告从未看过苏某,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感情。既然原告从未考虑过被告和苏某,被告也不会如其所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苏某,并由原告支付苏某的抚养费141682.5元。另外,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空调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4条、棉布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个人衣物。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其不会让原告如意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上班,不能亲自抚养苏某,故原告要求抚养苏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计算至苏某18周岁,标准按被告月工资的30%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从苏某出生至今,被告和苏某一直在被告娘家居住,原告从未见过苏某,故应由被告抚养苏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和其父母并未分家,其家经营“飞辉”电器门市,故苏某的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25%计算18年,共计141682.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仅给过其1万元的彩礼款,且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生育苏某时,其借外债1万元,被告喝农药住院花费4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7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庭条件优越,双方并无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空调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4条、棉布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个人衣物。对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8日汤阴县金榜电器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该票据内容为:“客户名称:张某某、苏某某,康佳42-3200电视1台”。其中,被子4条、棉布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被告的个人衣物,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但是空调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原告认为是其购买的,不应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长期折磨,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因喝农药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原告以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均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因苏某刚满1周岁且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苏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苏某的抚养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抚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的25%计算,又因原告从未抚养苏某,故抚养费应计算18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苏某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18年×25%=38139.03元。被告要求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25%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以其收入条件不允许为由,要求分期支付,因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故抚养费以每年支付38139.03元÷18年=2118.84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1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况且双方已结婚生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子4条、棉布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被告的个人衣物,于法有据,且原告也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康佳42英寸电视1台,但其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客户名称为:张某某、苏某某,因此该电视不能认定为被告的陪嫁物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空调1台、饮水机1台,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苏某随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118.84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抚养费42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0月9日前履行完毕,直至苏某18周岁;
三、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被子4条、棉布床单10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被告的个人衣物;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