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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10月6日,女儿吴某甲出生,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女儿靠奶粉长大。2013年3月12日,因双方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2014年5月16日,后经人说合双方又勉强生活在一起。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生气是原告母亲挑事,不是和原告生气。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原告诉称双方日常生活中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吵闹是因为原告母亲的原因,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婚后2个月原告即怀孕,证明双方培育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伤及双方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为了家庭的稳固及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海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