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立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唐佟丽,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东武路西南5巷6排6号。 被告谢伟芳,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 原告唐佟丽诉被告谢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佟丽诉称,2012年9月被告谢伟芳借我现金40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谢伟芳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谢伟芳借原告唐佟丽现金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写明“今借到唐东(佟)丽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谢伟芳,2012年9月。”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未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汤立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谢伟芳位于汤阴县张庄村村东、房产证号为2012000192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谢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佟丽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5元,以上共计6175元,由被告谢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国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