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明与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蒋国庆、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冯明,男,汉族,教师。 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 负责人蒋国庆。 被告蒋国庆,男,汉族,农民。 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冯明,男,汉族,教师。
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
负责人蒋国庆。
被告蒋国庆,男,汉族,农民。
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明诉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蒋国庆、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11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以下简称信诚宜沟药房)、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明诉称,2011年10月24日、11月29日,被告蒋国庆代表被告信诚宜沟药房向原告借款23900元、46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蒋国庆言明,如果此借款被告信诚宜沟药房无力偿还,由其与被告信诚医药公司偿还。被告蒋国庆代表被告信诚宜沟药房于2013年2月6日至7月3日间偿还5500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信诚医药公司作为被告信诚宜沟药房的设立主管单位,负有监管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8421元、借款利息317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28421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信诚宜沟药房、蒋国庆未答辩。
被告信诚医药公司辩称,被告信诚宜沟药房与被告信诚医药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主体,原告请求被告信诚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2张借条非被告信诚医药公司出具,上面所盖被告信诚宜沟药房的印章系被告蒋国庆私自刻制,刻章时未经被告信诚医药公司授权。而且,被告蒋国庆此类借款高达数百万元,而被告信诚宜沟药房不过投资30万元,其借款用途也未用于公司运营,故被告信诚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1月29日,被告蒋国庆分别向原告冯明借款23900元、46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期半年1.5分、9个月1.8分、1年2分,被告蒋国庆出具借款借据2份,并加盖有署名为“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的印章。原告称被告蒋国庆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5000元、3月12日还款20000元、7月3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421元至今未还。被告信诚医药公司认可被告信诚宜沟药房系其分公司,但否认授权被告信诚宜沟药房刻制印章,借据上的“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印章未在河南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此债务属于被告蒋国庆的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信诚宜沟药房日常经营中也在使用“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印章,并提供有被告信诚宜沟药房销货证明1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汤阴县公安局证明、销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蒋国庆向原告借款699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国庆负有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蒋国庆系代表被告信诚宜沟药房借款,被告信诚宜沟药房、信诚医药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借据上被告信诚宜沟药房的印章,系被告蒋国庆未经被告信诚医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未在汤阴县公安局备案,非合法印章,且被告信诚医药公司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信诚宜沟药房、信诚医药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国庆于2011年10月24日开始借款,于2013年2月6日偿还15000元,且至今尚欠本金14900元,故原告请求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借款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蒋国庆从2013年2月6日至7月3日的还款情况,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应为28136.39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诚宜沟药房、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明借款14900元及利息28136.39元,共计43036.3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4900元的月息2分,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宜沟第二大药房、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原告冯明负担195.75元,被告蒋国庆负担4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