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冯海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在学,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琴只,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娣,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莲英,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文凤,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石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海印诉被告付在学、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安石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海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被告付在学、被告王琴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曹慧晶,被告李玲娣、张莲英、安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印诉称,2014年1月16日,经安希业介绍,原告和被告付在学、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一块到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南村为被告安石成拆房子,在拆房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房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汤阴县任固镇四街卫生所医治,花费数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在学仅为原告拿出1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分文不拿,经人调解未果,为此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676.82元。 被告付在学、王琴只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拆房工作开始前,就和参加拆房的人有过口头约定,按照过去拆房规矩,大家共同劳动,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干活过程中各自操心,发生工伤各自承担;按照当地同类拆房的惯例,原告受伤是其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协同他人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并给付其1000元,已经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玲娣辩称,当时原告在屋顶上向下扔檩条,不听劝告,结果被檩条上的钉子挂到后摔下去受伤。干活时大家约定过,出现此事责任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莲英辩称,原告受伤和被告无关,原告出事当天,被告女儿正好出嫁,不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文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石成辩称,拆房的工人都是被告付在学所找,当时和付在学签有协议,约定拆房过程中出现伤亡都由被告付在学负责,所以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在学经案外人安希业介绍,为被告安石成拆房。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拆房协议,被告安石成作为甲方,被告付在学作为乙方在拆房协议上分别署名。协议内容大致为:乙方负责替甲方拆房,甲方支付拆房款2300元,拆房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在学联系原告冯海印及本案其他被告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一起到汤阴县任固镇南故城沟南村为被告安石成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原告冯海印从房顶上向下扔檩条时被檩条上的钉子挂住,从房上摔下受伤。拆房中所用车辆及工具系被告付在学提供。拆房工作完毕后,被告安石成将拆房款付给被告付在学,被告付在学将拆房款分发给了被告李玲娣、张莲英等人,被告付在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冯海印受伤后,被告付在学与他人立即将原告冯海印送到任固镇医院治疗,并给付原告冯海印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海印先于2014年1月16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2.80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颈椎体滑脱、骨折伴随颈髓损伤。出院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17日原告冯海印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27352.26元。出院诊断为:颈椎脱位,跟骨骨折,脑卒中后遗症。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活动;3、术后3、6、12月复诊,根据复诊结果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及取出内置物及外固定物时间;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冯海印分三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病情,支出门诊检查费用768.4元,在汤阴县任固镇四街诊所治疗支出450元。庭审中原告冯海印认为其是在为被告付在学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他被告或存在过错或在拆房过程中受益,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付在学、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的询问笔录4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大致为:拆房工作经交易员安希业与被告付在学联系,被告付在学组织原告冯海印、被告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拆房,拆房工具系被告付在学提供,拆房款扣除给交易员报酬及拆房工具钱后,按男工比女工每日多分二、三十元的方法进行分配。被告付在学、王琴只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并辩称与被告安石成签订拆房协议只是作为联系人而非独立承包人,其与原告冯海印之间共同劳动,平分报酬,并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且当初拆房时曾与原告冯海印口头约定:“干活各自操心、出现工伤自负”,并称这一约定在当地已形成惯例。为证实所述事实,二被告提交付克先、付保生、王利霞三位证人当庭证言及七份书面证言。被告李玲娣、张莲英、安石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冯海印认为被告付在学、王琴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伤自负的口头协议,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冯海印对于其损失,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收费票据各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及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汤阴县任固镇四街诊所收费处方一份。原告冯海印主张交通费支出1050元,但仅提供4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付在学、王琴只对汤阴县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人民院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任固镇四街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住院恢复期治疗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用过高,对需要购置残疾用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其他部分由法院按规定处理。被告李玲娣质证意见同被告付在学、王琴只的意见一致;被告安石成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在学于庭审中称其借给原告冯海印1000元用于看病治疗,并要求原告冯海印予以返还,原告冯海印对被告付在学给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经原告冯海印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海印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海印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取出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零陆元(4606元);冯海印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冯海印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又查明,原告冯海印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了对被告安希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在学与被告安石成签订拆房协议,在协议中对拆房费用、意外事故责任的承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在学联系并组织原告冯海印及其他被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所用车辆及拆房工具系被告付在学提供,事后拆房人员也是从其处领取报酬。被告付在学上述行为系其依协议组织工人履行拆房协议义务的行为。被告付在学作为施工组织者,虽然与原告冯海印及其他拆房人共同完成拆房工作,但并不因此改变被告付在学与原告及其他拆房人员之间的劳务支配关系,被告付在学作为组织者、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付在学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冯海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海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伤结果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作为劳务提供者,对于原告冯海印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被告安石成与被告付在学签订拆房协议,并将拆房工作交于被告付在学,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安石成作为定作人对拆房工作不存在过失。故原告冯海印要求被告王琴只、李玲娣、张莲英、杜文凤、安石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海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由被告付在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海印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付在学辩称其与原告冯海印曾口头约定“共同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工伤自负”,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冯海印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原告冯海印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付在学以上述约定在当地已形成惯例为由,主张应由原告冯海印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该辩解主张不能作为被告付在学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付在学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告冯海印主张出院恢复期间的护理费,因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已作出评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海印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需支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作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冯海印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冯海印诉请的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2.8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医支出疗费27352.26元、安阳市人民医院三次门诊检查费768.4元,共计28703.46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医嘱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海印主张在任固镇四街诊所支出的治疗费45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单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治疗,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冯海印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日工资100元计算18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资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179.6元(23.22元/日×180日);三、护理费,本院依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告冯海印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的鉴定结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冯海印的护理费为2786.4元(23.22元/日×30日×2人+23.22元/日×60日×1人);四、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20元(20元/日×16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海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冯海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治疗实际相符合,但本院鉴于原告冯海印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部分交通费也属实际的事实,对此酌定为400元;七、鉴定费,原告冯海印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属查明、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依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冯海印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冯海印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需支出4606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用具费,原告冯海印主张其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用具,故对原告冯海印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7176.82元,被告付在学应向原告冯海印支付61023.77元(87176.82元×70%)。原告冯海印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海印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希业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付在学给付原告冯海印的1000元医疗费用,可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被告杜文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在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海印赔偿款61023.77元(被告付在学为原告冯海印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 二、驳回原告冯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冯海印负担1116元,被告付在学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吕绍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