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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雅林与江重兵、滑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申瑞飞、王艳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薛雅林,女,2006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作军,男,1979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重兵,男,1977年3月15日生。 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薛雅林,女,2006年4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作军,男,1979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重兵,男,1977年3月15日生。
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汽运二公司院内。
负责人房延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瑞飞,男,1993年7月17日生。
被告王艳飞,男,1982年9月16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
负责人王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雅林诉被告江重兵、滑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申瑞飞、王艳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雅林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江重兵、滑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申瑞飞、王艳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雅林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05分许,在滑县人民路与五环路交叉口,被告江重兵驾驶豫EM8252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申瑞飞驾驶的豫E6159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1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江重兵、滑县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滑县公交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额很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与原告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如法院合并审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先有第三人豫E6159X轻型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申瑞飞辩称:被告申瑞飞系被告王艳飞的雇佣司机,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王艳飞辩称:豫E6159X轻型货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E6159X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05分许,在滑县人民路与五环路交叉口,被告江重兵驾驶豫EM8252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申瑞飞驾驶的豫E6159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EM8252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薛坦、薛雅林、卢子臣、卢晓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坦、薛雅林、卢子臣、卢晓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雅林于2013年12月13日检查支付医疗费241.70元,随后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05.76元。
另查明:被告江重兵系被告滑县公交公司司机,豫EM8252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滑县公交公司所有,豫EM8252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被告申瑞飞系被告王艳飞的雇佣司机,豫E6159X轻型货车系被告王艳飞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特别约定和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坦、薛雅林、卢子臣、卢晓杰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薛雅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滑县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艳飞承担30%的责任。滑县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首先扣除200元免赔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薛坦、薛雅林、卢子臣、卢晓杰四人受伤,根据四人受伤情况,按照比例,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薛坦1100元、薛雅林3700元、卢子臣3700元、卢晓杰1500元。
原告薛雅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47.46元;护理费1910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薛雅林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林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19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雅林医疗费82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9447.76元的70%即6613.43元,扣减免赔的200元,即赔偿6413.43元;
三、被告滑县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雅林损失200元;
四、被告王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雅林医疗费82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9447.76元的30%即2834.24元;
五、驳回原告薛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王艳飞承担200元,被告滑县公交公司承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