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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谈与马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克谈,男,1978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庆,男,1988年8月8日生。 原告王克谈诉被告马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王克谈,男,1978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庆,男,1988年8月8日生。
原告王克谈诉被告马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谈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睿、被告马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谈诉称: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马海庆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行至万古村至东妹村公路东妹村东路段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提前观察路况,未确认行车安全,且农用货运机动车搭载多名乘客,没有做出任何提示动作的情况下,急速行驶,与原告王克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克谈多处骨折和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庆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克谈被抢救入住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王克谈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马海庆赔偿原告王克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被告马海庆辩称:1.原告王克谈的诉请过高。2.被告马海庆已经给了原告王克谈的妻子医疗费1000元,当时说是要私了,被告马海庆方也有人员受伤,就没有追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分,原告王克谈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万古村至东妹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妹村东路段,与被告马海庆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克谈、被告马海庆及郭利兵、朱海朋、朱艳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克谈、被告马海庆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利兵、朱海朋、朱艳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克谈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腓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2337.74元。原告王克谈系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井下掘砌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领工资为1974元、4816.2元、5042.5元,平均为3944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王克谈的伤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克谈因交通事故致伤被评为X(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王克谈与妻子苏改丽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振楠出生于2003年10月5日,儿子王振北出生于2007年4月24日。原告王克谈兄妹三人,父亲王好本出生于1954年7月10日,母亲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庆为原告王克谈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克谈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克谈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克谈、被告马海庆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1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马海庆为原告王克谈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或扣除。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马海庆承担原告王克谈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克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一人、14天,共计1114元;误工费15645元(3944元/月÷30天×1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克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764.66元(22098.03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8年×10%÷2人+5627.73元/年×20年×10%×2人÷3人);鉴定费820元。原告王克谈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克谈医疗费123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14元、误工费1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764.66元、鉴定费820元,共计,89581.4元的50%即442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再支付43290.7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海庆负担1000元,原告王克谈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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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