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樊西云,男,1963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士勇,男,1977年10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西云诉被告邵士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樊西云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西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邵士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西云诉称:2014年1月19日16时15分,原告樊西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李丁将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张玉栓驾驶的豫GZV51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樊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樊西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西云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另豫GZV510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邵士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 被告邵士勇辩称:1.事故车辆豫GZV510号小轿车是被告邵士勇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邵士勇喊张玉栓去郑州办事,让张玉栓给当司机。2.豫GZV51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士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且驾驶员为合法驾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15分许,在滑县八里营乡李丁将路段,原告樊西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的张玉栓停驶在道路上的豫GZV5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樊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樊西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西云受伤后,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1332.02元。经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西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樊西云胸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樊西云系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樊西云2013年以来在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即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经查冠山镇为平定县县政府驻地。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ZV51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3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邵士勇让张玉栓给当司机去郑州办事。被告邵士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樊西云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保全费票据、冠山镇派出所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樊西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GZV5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刘朝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邵士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原告樊西云系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二分公司职工,签有劳动合同书,且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其长期在平定县县城居住,原告樊西云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 原告樊西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4天,医疗费113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480元;误工费13860元(330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樊西云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西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1909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76165元(含被告邵士勇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西云医疗费13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512.02元; 三、驳回原告樊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樊西云负担200元,由被告邵士勇负担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