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靳福林,男,196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翟玉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靳福林诉被告翟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福林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承诺1个月就还,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翟玉强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翟玉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福林人民币6000元整,借款人翟玉强,2014年元月4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玉强向原告靳福林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1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靳福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玉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