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男,2009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201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松,男,1977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社松、李宏法,被告李某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6年,原告郭某某与李岗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2月6日典礼。2009年8月30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2011年9月17日次子李某乙出生,原告郭某某、李某甲分别从本村组各分得承包责任田1.3亩。2013年11月13日,原告郭某某之夫李岗外出务工中不幸亡故,经协商,用人单位共赔偿原被告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各种费用79.83万元。此款由二被告保管。李岗去世后,李某丙将李岗名下6000元存款转换至李某丙名下。李岗去世后,原告和孩子受到二被告严格限制,无奈,原告郭某某2014年6月25日暂居娘家。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岗遗产4500元;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李岗因工亡的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89675元。 被告李某丙、陈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诉称的第一项,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了原告4300元用于日常话费,本案原告郭某某诉请第二项要求过高;诉状所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进行限制或轻则吵重则打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的儿子李岗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11年9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3年11月13日,原告郭某某之夫李岗在滑县蔚然国际建筑工地务工时不幸亡故,后经协商,并经滑县公证处公证,用人单位共赔偿原被告五人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9.8万元,由被告李某丙保管,被告李某丙在安葬李岗时花费丧葬费18000元。二被告共三女一子四个子女,其二女儿系聋哑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婚姻证明、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是幸福美满的一家,只因原被告的至亲李岗的不幸亡故,家庭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均未采取理智、信任、冷静的态度处理事态的发展,最终因财生恨,对簿公堂,实在令人惋惜。在此案中,原被告均属不幸,但事情既出,最终总要解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某甲现年5岁,到其18岁还有13年,生活费每年2813.87元,13年为36580.31元;原告李某乙现年3岁,到其18岁还有15年,生活费为42208.04元;被告李某丙现年58岁,生活费每年1875.91元,按20年计算,生活费为37518.20元,被告陈某某现年56岁,生活费每年1875.91元,按20年计算,生活费为37518.20元,79.8万元赔偿,被告已支出1.8万元丧葬费用,下余78万元,扣除上述153824.75元,下余626175.25元,原被告一人一份,平均分配,应当较为合理,即每人125235.05元。因该赔偿款在被告李某丙处保管,被告李某丙依法应当返回原告郭某某现金125235.05元、李某甲现金161815.36元、李某乙现金167443.09元。下余归二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回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25235.05元,李某甲人民币161815.36元,李某乙人民币167443.0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6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