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1984年9月1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29日相识,当晚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7,000元,买礼品花费2,726元,吃饭花费780元;春节走亲戚花费1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万某打电话,被告万某总是以各种理由要钱,当时我就答应了,被告万某就同意五一结婚。2014年阴历3月26日原告方给被告方20,000元,后来被告方以原告骂她们为由要求退亲,并不退还定亲钱。之后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中要钱未果,花去车辆以及其他费用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共计44,50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万某见面礼1,000元系赠予性质,不应该返还,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44,506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29双方及家长在被告万某家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经法院调取的媒人冯春连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阴历3月26日,原告父母及媒人到被告万某家,以让被告万某准备结婚用品为由送给被告万某某、刘某某2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偿还彩礼17,000元、买礼品2,726元、吃饭花费780元、过春节走亲戚花费1,000元、车辆及其他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证人常连玉与丰社堂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且原告与证人丰社堂系亲属关系,原告方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人部分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万某见面时,原告秦某某给付被告万某见面礼1,000元;2014年农历3月16,原告秦某某父母及媒人到被告万某家商量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万某父母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见面礼1,000属于赠与性质,且数额不大,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万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万某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万某某与刘某某作为被告万某的父母,在双方商谈婚约的过程中直接接受原告方给付的20,000元彩礼,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万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万某是她们家庭和婚约的主要成员,故三被告应互付连带责任。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偿还彩礼17,000元、买礼品2,726元、吃饭花费780元、过春节走亲戚花费1,000元、车辆及其他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500负担元,被告万某、万某某、刘某某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