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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2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8日婚生子章某乙出生,2007年8月20日婚生女章某丙出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爱好、为人处事等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原告稍有不从就会遭到被告殴打,因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返回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3年1月8日婚生子章某乙出生,2007年8月20日婚生女章某丙出生,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