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俊江、姜尚社,滑县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俊江、姜尚社、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正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名叫肖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执不休,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具状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3月再次具状离婚,又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不可能让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0月相识,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肖某乙,现随被告肖某甲生活并在被告所住村上学。2010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623号判决和(2012)滑王民初字第97号判决,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4年10月8日原告第三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肖某乙,并同意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2011)滑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月即草率结婚,缺乏必要的婚前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挽回一个家庭,法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肖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影响其学习与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肖某乙生于2007年1月3日,其抚养费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到满18周岁共10年零3个月,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最高额30%计算,每年应支付抚养费最高额为2,542.60元,现原告自愿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共计51,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给付抚养费51,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