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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巨与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峰巨,曾用名王高巨,男,1979年8月7日生。 被告王志强,男,35岁左右,。 原告王峰巨诉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巨诉称,被告2004年2月2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峰巨,曾用名王高巨,男,1979年8月7日生。
被告王志强,男,35岁左右,。
原告王峰巨诉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巨诉称,被告2004年2月2日买我摩托车一辆,欠款4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直到2007年2月2日,被告又做了保证,保证当年6月份还清,否则愿意付违约金5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推再推,至今人不偿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45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王志强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无法送达,原告王峰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峰巨对被告王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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