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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亮与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东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强,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原告王东亮诉被告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东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强,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原告王东亮诉被告王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亮诉称,原被告早年就认识,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被告王俊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俊强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因做生意就认识,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俊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东亮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王俊强,2013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俊强向原告王东亮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9月2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东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俊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