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牛忠全,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少云,男,1973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耿凤枝,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兰方,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牛忠全诉被告牛少云、耿凤枝、王兰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法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牛少云、耿凤枝、王兰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忠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第一被告让原告在第三被告的屋顶干活,第二被告用自己的吊板机吊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钢丝绳断裂,致使所吊物品脱落,砸在原告左脚上,原告伤情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废,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841.65元。 被告牛少云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我赔偿。 被告耿凤枝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钢丝绳断裂和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王兰方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方是房主,2014年3月左右,被告王兰方家修建房屋,与被告牛少云商定,以每平方115元的价格由被告牛少云为其施工建房,原告牛忠全受被告牛少云雇佣在该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20元,被告耿凤枝在该工地开吊车,负责将搅拌好的水泥吊至施工现场,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牛忠全在该工地干活时候,被告耿凤枝在使用吊车吊水泥兜时,吊车吊水泥兜的钢丝绳断裂,所吊的水泥兜从房顶上方坠落,将在该工地施工的原告牛忠全砸伤,造成原告左脚骨折,当日到滑县骨科医院诊断,做了石膏外固定,并注明7天后复查,2014年3月21日复查,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6064.83元;原告牛忠全的父亲牛学仁,现年85岁,母亲桑秀英,现年81岁,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均成家另过;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忠全受雇于被告牛少云从事劳务活动,其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牛少云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器具费1000元,医疗费6064.83元;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元;原告牛忠全2014年3月14日受伤,2014年8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58天,误工费每日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7900元;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牛忠全的父母年龄均在75岁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人按5年计算,牛忠全兄弟姐妹6人,原告应负担的数额为937.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313.47元,应由被告牛少云承担。被告牛少云辩解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因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向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牛忠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313.47元; 二、驳回原告牛忠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牛少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