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明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某又名张方,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不顾,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大儿子出生,2006年阴历9月4日二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