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华堂与杨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华堂,男,194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曙光,滑县城关镇八街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杨少芳曾用名杨绍芳,男,195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堂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华堂,男,194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曙光,滑县城关镇八街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杨少芳曾用名杨绍芳,男,195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堂诉被告杨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7月21日被告依法申请文字鉴定,2014年12月1日滑县司法技术科将鉴定意见书移送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曙光,被告杨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堂诉称,1994年10月1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约定月息1.37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少芳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诉称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少芳,曾用名杨绍芳,1994年10月1日,被告杨少芳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向原告书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华堂人民币8200元整,利息0.0137元,借款人杨绍芳,1994年10月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中,被告杨少芳对该欠条不认可,并申请做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欠条上的杨绍芳是被告杨绍芳本人书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少芳向原告张华堂借款82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2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5月30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欠条不是本人书写,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堂借款人民币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少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