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寿某某,女,1981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82年9月14日生。 原告寿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1年6月相识,同年11月1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名叫胡某乙,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名叫胡金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喜欢喝酒闹事,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与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生一男孩名叫胡某乙,于2012年3月2日生一女孩名叫胡金一,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6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寿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当天原告随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及法院调查笔录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感情尚未破裂,且二人又育一子一女,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在法庭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随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至今。基于此,双方和好的可能性极大。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