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刘志峰,男,1975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月云,男,1970年7月14日生。 原告刘志峰诉被告靳月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九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靳月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峰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告借口让原告还钱强行将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扣押。由于原告的车辆8月25日要进行二级维护,被告的扣押致使不能进行维护,超期维护将受到处罚。原告车辆手续齐全,由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运营损失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被告扣车期间造成的运营损失及车辆超期维护罚金共计19,807元。 被告靳月云辩称:车辆确实是被告扣押的,原因是王自镥借了被告30,000元,原告是借款的担保人。如果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归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在滑县道口镇英民小学附近,被告靳月云将原告刘志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J1109福田牌货运车强行开走。经原告刘志峰催要,被告靳月云拒不归还车辆,现该车辆由被告靳月云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峰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J1109福田牌货运车,依法享受财产所有权。被告靳月云强行扣留原告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志峰要求被告靳月云赔偿营运损失及车辆超期维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J1109福田牌货运车; 二、驳回原告刘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九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