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万古镇徐王营村北地共同经营一烧烤夜市。2014年6月4日23时许,滑县万古镇李寨村村民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三人到该夜市吃饭喝酒,因所点的羊腰数量不够,在账桌处与夜市一方理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漫骂对方,继而引发争吵和打架。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和朋友孙某某等人,用拳头和脚及铁制、塑料板凳对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实施殴打,导致三名被害人头部、面部受伤,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鼻子被对方用拳头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血肿、眼挫伤,丁某某头皮血肿、眼挫伤,张某某头皮血肿、脑挫伤、牙齿外伤性折断缺损,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8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万古镇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6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但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等十一人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所区别,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