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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天明与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魏天明,男,1981年3月1日生。 被告张怀昌,男,1987年6月13日生。 原告魏天明诉被告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魏天明,男,1981年3月1日生。
被告张怀昌,男,1987年6月13日生。
原告魏天明诉被告张怀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天明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怀昌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张怀昌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怀昌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天明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张怀昌,2013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天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怀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