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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滑县牛屯镇砦外村街里路南无证经营一“韩某某干菜店”,主要经营腐竹等,经营时间达四年左右。牛屯镇大班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南部无证经营一腐竹加工厂,2007年建成,2012年正式生产腐竹。自2013年冬至2014年春,韩某某从杨某某处以每斤7元的价格购买添加吊白块的腐竹共购买三次,每次约20袋,每袋约重2斤,后以每斤8元的价格销售至赶集的人及附近居民,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牛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的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339ug/g,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根据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吊白块是禁止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照片6幅;2、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名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甲、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韩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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