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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牛屯镇老十字街西路南经营一“老张干菜店”,主要销售腐竹等生活食品,经营时间达4、5年。牛屯镇大班村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南部无证经营一腐竹加工厂,2007年建成,2012年正式生产腐竹。自杨某某开始生产腐竹,郭某某便从杨某某处购买,每次20袋。2014年春,郭某某以每斤6.8元的价格购买添加吊白块的腐竹20袋,以每斤7元的价格销售至前来赶集的人及附近居民,后于2014年6月9日上午被牛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郭某某的腐竹内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316ug/g,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根据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吊白块是禁止在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照片6幅;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品名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甲、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