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和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和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借给被害人杨某某体50000元,月息6分,被告人付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体一直不能偿还。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和田某某,预谋后,于2014年4月31日由付某某和陈某某开车到杨某某体家中(滑县新区寺东村),以往滑县道口镇见杨某某体借钱的老板为由将杨某某体父亲杨某甲骗出,行至滑县快速通道上宋某某上车,赶赴四川寻找杨某某体。行至三门峡服务区吃饭后,杨某甲不肯上车,陈某某拽胳膊并威胁其上车,付某某制止将其劝上车。四人于5月2日在绵阳市见到杨某某体并将杨某某体带至滑县,将杨某甲放走,让杨某某体住在道口镇新华纸厂宿舍406室,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田某某专职看守,让杨某某体还钱。5月9日早上,陈某某让宋某某带带杨某某体到付某某的烟酒门市上,让付某某带杨某某体找钱,并要求当天下午还20000元,威胁二人若找不到钱就到跃进门主席台对脸磕头。5月11日下午杨某某体妻子还款10000元。5月13日上午,滑县公安局接到杨某甲报警后将杨某某体解救,当场抓获田某某。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和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和付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和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