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至28日凌晨,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二楼夜宴酒吧,分别同朋友在此喝酒的毛某某与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后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和朋友卢某某(刑拘在逃)等人用拳头和脚对被害人毛某某实施殴打。在毛某某跑到浩创西大门广场处准备乘出租车离开时,靳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追上并在出租车内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在一旁询问情况的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毛某某头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面部创口3.9cm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二被害人已撤诉。 二、2013年9月8日22时许,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二楼夜宴酒吧,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和朋友陈某某等人在喝酒期间,因要求女服务员陪酒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酒吧负责人满某某让正在酒吧内喝酒的佘某某、董某某等人前去说和。后在二楼走廊内,郭某某、靳某某等人与佘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发生厮打。期间,郭某某、靳某某叫来朋友高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参与厮打,并下楼拿上棒球棒、木棍、砍刀等回到二楼再次与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佘某某持刀将郭某某腹部捅伤,靳某某的朋友高某某用棍将董某某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皮创口5.5cm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滑县永和商务酒店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等十七人的证言,毛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靳某某抓获经过,卢某某、李某某、佘某某、高某某的在逃登记表,郭某某投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靳某某、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