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领,河南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滑县老店镇悦某某在岳村集村西地经营一家五福临门业,自2008年开业以来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6月26日夜里,其好心收留了一名男子袁某某。27日晚上,悦某某带袁某某同杜某某、郭某某一起在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袁某某称不吃了便先回到了厂里。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厂内无人之际,在悦某某的办公室及卧室乱翻东西,并将窃取的财物放到一塑料袋内,后被喝酒回来的悦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当场抓获。经出警侦查人员勘验检查,袁某某的塑料袋内装有偷来的现金1854元、三星牌黑色手机及从电器一部、钥匙一串、银行卡三张。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人袁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10幅;2、书证: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袁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