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占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减刑后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开、攸明仙,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开、攸明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事先踩点,之后驾驶被告人苏某某的金杯面包车或者被告人王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钢筋棍,采取在被害人家墙上挖洞的方式盗取山羊和绵羊。共作案8起。 1、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枣村乡张固村被害人方某某的3只山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后3只山羊病死。 2、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苏某某事先踩点,后因被告人苏某某喝酒喝多,被告人苏占印伙同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焦虎乡曹庄村被害人曹某某家2只山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山羊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小铺乡西程寨村李某某。案发后,被盗山羊已发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留古镇小寨村被害人刘某某家12只山羊。后苏某某将该羊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0元。 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枣村乡滑固营村被害人靳某某家5只山羊。后王某某将该羊以4800元的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老店镇岳集村被害人廉某某家7只山羊。后王某某将该羊以3400元的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200元。 6、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城关镇朱照村被害人齐某某家4只山羊。后苏某某将该羊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500元。 7、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留古镇东信都村被害人渠某某家3只山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其中两只山羊已发还,另一只死亡。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980元。 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慈周寨乡北李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5只大绵羊、4只小绵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案发后,被盗8只绵羊已发还被害人,另一只羊丢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35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苏占印伙同苏某某、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4起盗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4起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事先踩点,之后驾驶被告人苏某某的金杯面包车或者被告人王某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钢筋棍,采取在被害人家墙上挖洞的方式盗取山羊和绵羊。 1、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枣村乡张固村被害人方某某的3只山羊,后3只山羊病死。 2、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苏某某事先踩点,后因被告人苏某某喝酒喝多,在去实施盗窃时未能参加。被告人苏占印伙同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焦虎乡曹庄村被害人曹某某家2只山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山羊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小铺乡西程寨村李某某。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将卖得的人民币2600元平分。案发后,被盗山羊已发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700元。 3、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留古镇小寨村被害人刘某某家12只山羊。后苏某某将该羊卖掉,三被告人将卖得的人民币10000元平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0元。 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枣村乡滑固营村被害人靳某某家5只山羊。后王某某将该羊卖掉。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将卖得的人民币4800元平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6000元。 5、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老店镇岳集村被害人廉某某家7只山羊。后王某某将该羊卖掉,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将卖得的人民币3400元平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200元。 6、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城关镇朱照村被害人齐某某家4只山羊。后苏某某将该羊卖掉,三被告人将卖得的人民币5400元平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500元。 7、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留古镇东信都村被害人渠某某家3只山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其中两只山羊已发还,另一只死亡。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980元。 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取慈周寨乡北李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5只大绵羊、4只小绵羊,圈养在被告人苏某某家后院。案发后,被盗8只绵羊已发还被害人,另一只羊丢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358元。 以上,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参与作案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2738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2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靳某某、廉某某、齐某甲、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攸某某等九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占印、王某某判决书及被告人苏占印、王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占印伙同苏某某、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故对辩护人的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4起犯罪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第1起盗窃案发当晚有证人赵法展证实其看到有两个人离开,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占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占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华晨金杯面包车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