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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七月初六,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新习村南街路边开设的龙迈电动车门市上,以550元的价格收购管某某(另案处理)在赵营集万佳超市对门一家家具店前盗窃的一辆红色都市鸟牌三轮电动车。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开设龙迈电动车门市上,以650元的价格收购管某某在赵营乡人民政府院内盗窃的一辆红色冠源牌三轮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某以550元的价格购买的都市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75元;以650元的价格购买的冠源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购的两辆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讯问管某某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扣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卖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购电动车退还受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