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2014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红军、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的位某某因故欠被告人张某某四五百元钱,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大新华宾馆找到位某某向其要账,位某某称其没有钱,被告人张某某便在位某某身上搜得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冲抵欠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约0.5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剩余1.65克冰毒被滑县公安局于4月21日在张某某吸食时当场查获。同年4月20,被告人曾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冰毒0.51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董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等五人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检测、称重毒品照片、位某某拘留证、逮捕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明知道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及吸收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四、涉案毒资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