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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9年0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女,1990年08月0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9年0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女,1990年08月0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某在滑县大寨乡“白师傅”生活超市门口发现卢某某的“小鸟”牌踏板电动车忘拔钥匙,趁无人之际,二人盗取该电动车并藏匿于常某某的娘家大寨乡辉庄村,准备事后销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书证:被盗电动车销售单据、保修单、赃物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二被告系初犯,正在抚育幼子,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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