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万彪,男,1977年1月2日出生。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万彪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万彪及其辩护人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崔万彪在道口镇卫河路温尔顿商场门前,将韩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三轮车车斗内放有电子称一台,被褥一床,被褥下边放有现金2300元。经鉴定,三轮车价值5510元,电子称价值263元。 2、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崔万彪在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三轮车价值3680元。 3、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崔万彪在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走到滑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轮车价值32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万彪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万彪辩称,盗窃的第一辆三轮车上没有见到2300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宋凌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万彪在盗窃第一辆三轮车时,同时将车上的230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崔万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崔万彪窜至滑县道口镇,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道口镇卫河路温尔顿商场门前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车斗内放有凯达牌电子称一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凯达牌电子称价值人民币263元; 2、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崔万彪窜至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80元; 3、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崔万彪再次窜至滑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崔万彪驾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走到滑县人民医院大门口时,被滑县人民医院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93元。 以上被告人崔万彪共计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1274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视频截图;2、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3、证人文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崔万彪供述;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7、崔万彪户籍信息,被盗车辆及物品相关证明,被害人领款收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万彪盗窃的第一辆三轮车上有2300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自始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崔万彪能全部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