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从北杨柳村行驶至本村东头南北街时,因卖桃子的被害人肖某某未能及时让路,两人发生争吵。史某某下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肖某某装载桃子的三轮摩托车推翻到路边坑内,肖某某用砖将史某某头部砸伤。后史某某的弟弟史某甲(另案处理)到场看到史某某面部受伤,随对肖某某进行了殴打,被人劝开后,史某某驾驶车辆接连两次追赶到高墙营村对肖某某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头皮血肿,面部擦伤,体表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史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照片、人体损失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赵振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