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经滑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乙曾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其中刘某甲为保人。被告人刘某某在寻找刘某乙还债过程中,从刘某甲处得知刘某乙的住处。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森雅M80面包车伙同刘某甲、朋友张某某(刑拘手续)及另外一名男子(未到案)来到滑县城关镇文明路缘和宾馆202房间,将正在睡觉的刘某乙叫走,后刘某某、张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用面包车将其拉至文明路百合都市快捷宾馆315房间。在宾馆内,刘某某等人用拳头、鞋对其实施殴打,用烟头将其左胳膊烫伤,语言恐吓其不得逃跑,让其与家人电话联系拿来5000元现金还债。8月16日7时许,张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先后离开,由刘某某独自与刘某乙留在宾馆,中间换了一下房间,直至22时30分许二人下楼时,被告人刘某某被门口外等候的民警抓获,被害人刘某乙被解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烧烫伤面积1平方厘米,不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在逃人员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说明,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