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永超,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2001年8月7日因抢劫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代理人方英文、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滑县上官镇郭固营村的杜某某召集网友聚会,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等十余人聚集后,在上官镇孟庄村“一家亲”饭店吃饭喝酒,后众人又相约到上官镇“金海湾”KTV唱歌。次日凌晨,多数网友相继离去,上官镇姬柳里村的闫某某向杜某某劝酒并有拉拽动作,被告人毛某某见女友被骚扰,与闫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永超也对闫某某进行指责,继而双方在KTV包厢外相互谩骂。此后,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相约找地方打架,被告人毛某某驾车带孙永超、闫某某驶向瓦岗乡方向,在某路段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停车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强塞闫某某至汽车后备箱,企图将被害人闫某某带至黄河边继续殴打。2014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永超驾车在长垣县与一辆小货车追尾,货车司机欲报警被拒,被告人孙永超强行倒车与货车脱离,被告人毛某某见势打开后备箱,闫某某趁机逃脱。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面部皮肤挫伤,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擦伤,口腔黏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将我塞到汽车后备箱里,说要把我弄死扔到黄河里。孙永超、毛某某有杀人的故意,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非法拘禁、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 代理人方英文的代理意见是:二被告人欲将被害人扔入黄河滩,有杀人的故意,且致被害人十四处轻微伤,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滑县上官镇郭固营村的杜某某召集网友聚会,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闫某某等十余人聚集后,在上官镇孟庄村“一家亲”饭店吃饭喝酒后,又相约到上官镇“金海湾”KTV唱歌。次日凌晨,多数网友相继离去,被害人闫某某向杜某某劝酒并有拉拽动作,杜某某的男友毛某某见状上前制止,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永超也对闫某某进行指责,继而双方在KTV包厢外相互谩骂。后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相约找地方打架,被告人毛某某驾车带孙永超、闫某某驶向瓦岗乡方向,在车上被告人孙永超和被害人闫某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孙永超让毛某某停车,下车后被告人孙永超和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闫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毛某某和孙永超一起将被害人闫某某塞入汽车后备箱,企图将被害人闫某某带至黄河边继续殴打。2014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永超驾车在长垣县桂陵大道与长城大道交叉口与一辆小货车追尾,被告人毛某某见发生事故随打开后备箱,闫某某趁机逃脱,被告人毛某某离开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孙永超强行倒车与货车脱离,驾驶引擎已经冒烟的汽车逃离现场后,行至无人处弃车逃跑。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面部皮肤挫伤,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擦伤,口腔黏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闫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长垣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357.3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57.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永超于2001年8月7日因抢劫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供述,供述了在KTV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相约打架途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塞入汽车后备箱,后发生车祸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陈述了被塞入汽车后备箱并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等七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前因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轿车焚烧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卡口抓拍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消防出警单、出警情况说明、驾车行车路线及居住地位置关系图;(6)、被害人的医疗费单据;(7)、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代理人的被告人有杀人故意的代理意见,从整个事件发生的前因、经过和结果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最终目的,故对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永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将被害人从汽车后备箱中放出,有效的避免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节考虑。在本案中,被害人酒后不得当的行为也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三、限被告人孙永超、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5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