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继刚,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继刚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继刚及其辩护人赵广森,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J99746号面包车窜到滑县白道口西小寨村,准备偷停在路边的王某某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王某某发现,三人驾车逃跑。王某某等人随驾车追赶。为阻止王某某等人的车辆追赶,在省道222路上,位继刚、曹某某向高速追赶他们的王某某的车辆扔掷塑料壶、铁油桶,王某某打方向紧急避让,车辆差点倾翻。当追至濮阳县郎中乡于占村时,于某某关闭车灯驾车逃至村内,王某某等人追至村内寻找,在村内于某某、位继刚、曹某某仍欲驾车逃跑,王某某倒车阻拦,于某某等人的车擦撞到王某某的车上后熄火停住,于某某逃窜,位继刚、曹某某被抓获。 2、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某(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德路东段农家乐饭店附近,将受害人薛某某停放的重型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0升盗走。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944元。 3、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甲(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号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赵娄拐安置房建筑工地,将受害人宋某某停放的重型货车油箱内的-10号柴油盗出后,欲搬至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时被发现,位继刚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称重站称重,被盗柴油共计357升;根据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784.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位继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位继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第一起犯罪不是抢劫。 被告人位继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位继刚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系犯罪预备,并非犯罪未遂,不能转化成抢劫。被告人位继刚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应对被告人位继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J99746号面包车窜至滑县白道口西小寨村,准备偷停在路边的王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三人驾车逃跑。王某某随驾车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等人去追赶。王某某在追赶途中打电话报警,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追赶嫌疑车辆。当追至省道222路上时,位继刚、曹某某向高速行驶的王某某的车辆扔掷多个塑料壶,阻止王某某等人的追赶不让王某某的车追上,见此情形王某某打方向紧急避让,车辆差点倾翻。当追至濮阳县郎中乡于占村时,于某某关闭车灯驾车逃至村内。王某某等人也追至村内寻找,在村内发现了驾车逃窜的于某某等三人后,王某某倒车阻拦,于某某没有停车强行擦撞到王某某的车后才熄火停住,王某甲上前拽住于某某,于某某用脚蹬了王某甲一下,挣脱王某甲逃走。民警将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位继刚供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与曹某某、于某某,由于某某驾驶我的豫J99746号面包车,带着六七个50斤的塑料油壶去偷柴油。我们三人来到滑县,见路边停一辆大货车,于某某把车停到一边,我与曹某某下车偷油。我们二人刚接近货车即被发现,随后上了于某某的车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后面有车辆追赶,为摆脱追赶于某某让我和曹某某往下扔油壶。我与曹某某一连扔了四个油壶,还拿着油壶吓后边追的车,后面的车不敢超车。后来我们的车拐进一个村里关闭车大灯继续逃窜,在一个拐弯处我们的车被追赶的车辆发现了,于某某没停车,强行往前开撞到对方车上,车熄火了。这时又过来一辆警车,我与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23时许,于某某开着面包车拉着我、位继刚从濮阳市区往滑县方向行驶。后来于某某把车停住,位继刚先下去。位继刚说路上有一辆大货车想偷油,让我在公路边望风,他刚走到货车边就被人发现,我和位继刚赶紧离开,后来发现被人追赶。于某某开车过来接上我们二人便开车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于某某、位继刚俩人商议用车上的空油壶砸追赶的车辆,不让后面的车追上。我只扔了一个油壶,剩下的七个油壶都是位继刚扔的。当跑到濮阳县庆祖镇宋庄东边时,被一辆警车拦住,于某某下车跑了,我与位继刚被抓获。我和位继刚扔油壶时我们的车速在100码左右。 2、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临近春节时候,我、位继刚、曹某某因为缺钱,位继刚提议去偷货车上的油。位继刚驾驶着自己的面包车,我、曹某某三人,拿着我之前偷东西时使用的对讲机,往车上放了十几个油壶就往滑县方向去。途中发现一辆大货车,位继刚、曹某某下车去到车跟前,我从车上下来更换了一下车牌照上的数字,随后我看到有人拿着棍子从货车那边过来,位继刚、曹某某用对讲机让我走,我开车接上位继刚、曹某某便开始跑。后来发现后面有车在追我们,我加速往前跑,还有意不让后面的车超上来。途中,位继刚说得把油壶扔掉,然后他与曹某某二人就从车窗两侧将车内的油壶都扔掉了。我把车开到我们村里后,关闭了车灯。后来在村里发现了追赶我们的车横在街里,我想从车前过去结果擦撞到对方车上,车熄火了我下车逃走。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听到监控报警系统响了,出门发现有两个男子在我的货车前,那两个男子一看见我出来,就往南面走。当时我看到同村王某乙、王某甲,就喊他们帮忙抓贼,那两个人听到就开始跑。我回家开车时看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面前驶过,随后我驾车载着王建光等人开始追。我看到面包车车牌照是豫JB9246,立即打电话报警。我驾车准备超过那辆车时,车上有人朝我的车上扔东西,我紧急避让差点翻车。我每次准备超车时,那辆车上就有人往外扔东西,阻止我超车。后来大寨派出所的警车也加入追车行列。当追到一个村里时,看不见车了。我再次发现车后就把自己的车横在路上,阻止那辆车过去,但是那辆车没有停车而是强行撞到我的车上后才停下来。司机开门下车想跑,王某甲就拽着他,司机就用脚蹬了王某甲一下,扯开王某甲后逃脱了。民警将车上的另外两个人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我与王某丙、王某甲在村口听到王某某喊抓贼,同时看到有两个人向南跑,我们三人就去追,这时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接上刚跑过去的那两个人。我们三人坐上王某某的车去追那辆面包车,追赶的途中,王某某报了警。追车时王某某驾驶车辆准备超过那辆面包车,车上就有人朝我们的车上扔东西,扔的是空塑料油壶和一个铁油桶。王某某赶紧避让,差点翻车。追到一个村里后那辆车就消失了。我们再次发现辆车后王某某把自己的车横在路上,那辆车强行撞上王某某的车,熄火了。车上的人开门下车想跑,胜光就拽着司机,司机就用脚蹬了王某甲一下,扯开王某甲逃走。民警将车上的另两个人抓获。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的事实经过相一致。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证实王某某车辆损坏维修情况,并听王某某说车是在追赶偷油的人时被撞坏的。 4、物证:位继刚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对讲机照片,油壶照片。 5、书证: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出具的曹某某无前科证明;位继刚前科判决书。 6、书证: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在2014年1月8日、10日、12日夜,濮阳县海通派出所、渠村派出所、滑县桑村派出所、万古派出所、大寨派出所辖区均未发现有货车柴油被盗;滑县公安局出具的于某某在逃证明。 二、盗窃事实 1、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某(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德路东段农家乐饭店附近,将受害人薛某某停放的重型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0升盗走。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944元。 2、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甲(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号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赵娄拐安置房建筑工地,将受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重型货车油箱内的-10号柴油盗出后,欲搬至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时被发现,位继刚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称重站称重,被盗柴油共计357升。根据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7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位继刚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我伙同于某某,由于某某开着的面包车在濮阳市北环路边,偷了停在路边的一辆后八轮汽车里的柴油,事后他给了我两百元钱。中间停有大概四五天的一天夜里,我们两人又开着他的车去偷油,这次偷的是三辆拉土的工程车里的柴油。于某某下车去偷,我在车上等着。我刚把装满油的两个油壶提到车上,再次去提油时被别人发现,随弃车逃离现场。 2、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于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十几号,我伙同位继刚在濮阳市区北边一条东西路上盗窃四辆大货车上的柴油。大概有六百多斤,后来卖给清丰的一家回收柴油的人,得款1700多元钱。第二次跟位继刚去偷油,偷了十二桶,位继刚往车上装了两桶,因发现有警车在附近,我从现场跑了。位继刚当时负责看着面包车,他怎么跑的我不知道。这十二桶油大约500多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发现放在赵娄拐安置房工地上的后八轮翻斗车里油被盗了。在现场附近发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没上锁,车上有空油壶和装满油的油壶,被盗现场有十油壶,面包车上有两壶。经称重被盗柴油净重300公斤。柴油是中石化加油站的-10号柴油。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我停放在濮阳市开德路祁家庄村南头农家乐饭店门口四辆后八轮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了。共被盗走约9000元的柴油。 4、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我从一个开银灰色的面包车的年轻人买了十桶柴油,每桶40多斤,一共约1500元。后来这个年轻人去我家找我了,说出事了油是偷的。这个年轻人叫于某某,同去了还有另为一个人。 5、书证:同案人于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驾车逃跑,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向正在高速行驶追赶的被害人的车辆投掷多个空油壶,致使车辆有倾翻的危险,被截住后,强行驾车逃离时又擦撞追赶的车辆,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位继刚辩称其第一起犯罪不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位继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位继刚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同案人于某某,以偷油为目的来到滑县境内,且在此之前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某已在濮阳境内实施过多起盗窃大货车柴油的犯罪行为。三人在此次作案时已经选定了作案目标即该案中被害人的大货车,并接近货车,因被被害人发现了而逃离犯罪现场。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为顺利逃脱他人追赶,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向后面高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投掷油壶,且足以造成被害人车辆的倾翻。在被他人再次发现后,同案人于某某又强行撞击被害人车辆试图逃脱。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位继刚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位继刚的辩护人提出的位继刚伙同于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位继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位继刚伙同于某某已将柴油从汽车油箱内盗出,在搬运柴油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尚未实际控制被盗物品,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位继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继刚在伙同于某某所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中,两人分工不同,但是被告人位继刚均积极参与犯罪并共同销赃、分得赃款,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位继刚、曹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位继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两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继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长安牌汽车一辆、对讲机两部、分段套牌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