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2013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7楼雅居招待所被遵义市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23日移交滑县公安局,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俎某某在本村北地南北水泥路南段与被害人俎某甲相遇,因俎某甲与俎某某两家有矛盾,发生相互谩骂,后相约到无人处以打架的方式解决,两人往北行走了几百米左右开始打架,打架过程中俎某某用拳头将俎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俎某甲头皮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俎尚民赔偿被害人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俎尚民取得被害人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俎尚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俎某甲陈述,证人申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血迹照片及被害人俎某甲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俎尚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俎尚民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