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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某因故欠其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四、五百元钱,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大新华宾馆找到被告人位某某向其要账,因其没有钱,张某某便在被告人位某某身上搜得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冲抵欠款。后张某某将其中约0.5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剩余冰毒1.65克于2014年4月21日在其吸食时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六人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查获、检测、称重毒品照片、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位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明知道是毒品仍然以毒品抵其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吸收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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