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万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保江,男,1982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明法,男,1969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江诉被告位明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被告位明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江诉称,2012年2月25日晚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滑县高平镇东起寨村东头路段时,与被告随意停放在路边的三轮农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位明法以原告碰撞自己的三轮车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昏迷在现场,后被邻居送往医院急救。报案后,经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其中的两处伤害已构成轻伤。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又在医生的指导下做了牙齿修复手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74.85元。 被告位明法辩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诉称已报案,滑县公安局已立案并指派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伤情为轻伤,已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刑后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被告从来就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6时许,原告张保江骑摩托车从高平集回家,走到高平镇东起寨村东头公路时,与被告魏明法将车头朝南停在路东边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保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明法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原被告二人又发生了打架的情况,致使原告受伤,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有:脑震荡、上颌中切牙缺失,左侧上颌侧切牙、牙尖冠折?头皮挫裂伤,阴颈部皮肤挫裂伤,腰部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左侧裸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036.06元。原告的伤情经滑县公安局鉴定,已构成轻伤,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以被告故意伤害为由向滑县公安局控告,滑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8日以被告没有犯罪的故意及犯罪事实为由,对原告的控告不予立案。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没有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保江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3071号)、2、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滑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24页、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8、滑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一份、9、2012年2月25日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及法院调取的证据:高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张保江的询问笔录三份、对魏明法的询问笔录二份、对位春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胜田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华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永姣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张保江所举证据:5、张国彪牙科诊所收据一张、6、摩托车修理收据一张、7、鉴定时照相费票据一张均不是正规票据,10、原告张保江与证人李华顺的通话录音U盘及摘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江和被告魏明法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发生打架,不论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双方打架所致,被告都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6.06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护理按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3天,以上损失共计为145元×23天=333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但原告住院看病,势必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571.06元。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江各项损失共计13571.06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张保江负担227元,被告魏明法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