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尚自爱,女,1966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红栓,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甫,男,1986年6月20日生。 原告尚自爱诉被告孙红栓、王现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自爱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孙红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黄军华、被告王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自爱诉称,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尚自爱受雇于被告孙红栓先后在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宝坻温泉城和天津市河西务工地上负责做饭,原告是由被告王现甫介绍至被告孙红栓的工地上的,当时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至2010年5月6日原告不再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共欠原告工资42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40元。 被告孙红栓辩称,原告尚自爱是被告王现甫的母亲,原告是否到工地这做饭被告孙红栓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被告孙红栓欠其工资不属实。如果原告给被告王现甫打工,应由王现甫支付工资,与孙红栓无关。 被告王现甫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做饭属实,每个工人都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自爱是被告王现甫的母亲,2010年春天,被告孙红栓、王现甫合伙在天津宝坻温泉城和河西务承包的工程,二人在滑县雇佣了工人去工地干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1、王现甫的证明一份,王现甫是原告尚自爱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原告自己书写的买物品的账本一页,被告孙红栓提出异议,原告方出庭证人王文臣出庭作证的证言,王文臣和二被告也有经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尚自爱诉称二被告欠自己工资款4240元,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自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自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