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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石金与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石金,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 被告张振伟,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 被告张登峰,男,生于1977年3月4日。 被告王自波,男,生于1970年2月1日。 原告王石金诉被告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民间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石金,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
被告张振伟,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
被告张登峰,男,生于1977年3月4日。
被告王自波,男,生于1970年2月1日。
原告王石金诉被告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石金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振伟因做生意急用钱,借原告现金59000元,约定2013年7月18日还清,若不按时归还,愿用家庭财产作抵押,并承担违约金,张登峰、王自波自愿为张振伟借款担保。但被告张振伟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还款,经向其和二担保人多次催要,三人均予以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振伟偿还借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登峰、王自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振伟向原告王石金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到2013年7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登峰、王自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张振伟,于2013年1月18日借老庙乡半坡店村王石金现金大写伍万玖仟元,小写¥59000元,2013年7月18日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有家庭财产作抵押,并且自违约之日起每一万元每日付违约金100元,并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不良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叫张登峰、王自波,自愿为张振伟所借现金担保,如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所借现金,我自愿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所借现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借款人张振伟手机13603465288身份证号410526198311154415担保人张登峰手机13460997556担保人王自波手机13520593318证明人王世红、王世闯、王建立、王广恩、王保民、王守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月18日由被告张振伟签字、被告张登峰、王自波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伟借原告王石金现金59000元,有被告张振伟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伟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登峰、王自波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自己是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10000元每日1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石金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登峰、王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振伟、张登峰、王自波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