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刘X,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姚XX,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举行传统结婚仪式,200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姚xx现年10岁,儿子姚x现年8岁,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时常对我恶语相加,还多次打骂我。2012年,因被告的暴力我与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对我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各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大街院落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XX庭前辩称:把房产的事说清,说清后留给孩子,不然我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婚后财产状况。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婚生子女户籍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姚xx、儿子姚x身份。5、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未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姚XX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刘X、姚XX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X要求离婚,姚XX要求把房产说清留给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3年7月11日女儿姚xx出生,后于2003年12月3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2006年4月15日儿子姚x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产生过纠纷,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多些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