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俊海诉赵小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赵小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赵敬敬,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刘俊海,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赵小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赵敬敬,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代表人段言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刘俊海与被告赵小俊、赵敬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海,被告赵小俊、赵敬敬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海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李院真驾驶我所有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行驶至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赵小俊驾驶的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有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的40%即8126元和看车费用1000元。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原告要求看车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范围,应不予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看车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12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俊海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2、鉴定评估票据18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小俊、赵敬敬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
原告刘俊海及被告阳光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小俊、赵敬敬和被告阳光财险对车辆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敬敬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7时30分左右,李院真驾驶原告刘俊海所有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行驶至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赵小俊驾驶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俊海所有的豫FT5148小型出租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5月2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估鉴字第14H0058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8515元。
被告赵敬敬系豫FZJ880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赵小俊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李院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院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小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赵小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因被告赵敬敬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515元;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15元。因被告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31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小俊负担549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看车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海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赵小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海各项损失5494.5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俊海负担10元,被告赵小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