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冯杰,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浚县。 被告朱清梅,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朱佩忠,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被告朱清梅之夫。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浚县城镇黄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绍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杰与被告朱清梅、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被告朱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佩忠,被告黎阳出租公司,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杰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8分许,被告朱清梅驾驶豫FT5062出租车在浚县城区黎阳路大招牌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清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阳出租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冯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朱清梅与黎阳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朱清梅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黎阳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冯杰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朱清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冯杰住院治疗的情况。 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冯杰的伤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出院证。证明冯杰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冯杰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许爱琴(冯杰之岳母)、范静(冯杰之妻)。二人系浚县卫溪办事处南街新村居民。 7、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 8、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9、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关系及2014年6-8月份的工资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明。 10、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期限为一年。 1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朱清梅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黎阳出租公司。 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且根据病历的医嘱单和CT检查报告单,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些肾功能和肝功能检查,而且第二次检查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认为这些检查属于不相关的支出。2、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仅仅是胸部外伤,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比较符合原告的伤情。3、对住院收费票据中所发生的原告一些不相关的支出以及超出合作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之外的,也不承担责任。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发生的地点不能相互印证,而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委托人是范静,车主不是范静;该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该意见书没有考虑一些损坏部件所存在的残值;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对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有异议,误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似,而三个单位是不同的单位,所以说,我公司认为具有不真实性;这些工资表,按照财务规定,作为原始凭证应当装订入册,但是原告提供的根本没有装订痕迹;如果原告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7、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清梅及黎阳出租公司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出具单位具有评估鉴定资质,该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陪护证明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扣发工资证明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清梅、黎阳出租公司、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8时8分许,被告朱清梅驾驶豫FT5062小型轿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黎阳路大招牌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驾驶豫E9U712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冯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清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杰无责任。 冯杰受伤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胸部未特指的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部损伤,支付医疗费6147.59元。冯杰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朱清梅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黎阳出租公司系挂靠单位。该车于2014年5月19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清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朱清梅承担赔偿责任,黎阳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冯杰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医疗费6147.59元; 2、误工费为920.40元(61.36元/天×15天); 3、护理费为1840.80元(61.36元/天×15天×2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6、车损1700元, 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以上各项共计08.79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11.20元,赔偿冯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15.90元,车损1700元,共计11208.79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杰各项损失08.79元; 二、驳回原告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冯杰负担25元,被告朱清梅负担3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