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何运章,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肖徵,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运章与被告牛肖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被告牛肖徵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运章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35分,原告何运章驾驶豫FB7326两轮摩托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社区路段无名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牛肖徵驾驶的豫FXZ92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611.28元。 被告牛肖徵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11.28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何运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7月3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6月19日至7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对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称诊断证明中护理证明不正规。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5756.39元;门诊收费票据八份,合款896.2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鹤壁市淇滨区祥瑞医疗器械商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支具费用。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6、鹤壁市九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称需要提供前三个月工资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明有固定收入。 7、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结论为:何运章力帆125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020元。评估费票据300元。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称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且损失已超出实际价值。 8、马利勇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4份,合款457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要求过高。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何运章颅脑损伤,日常生活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牛肖徵、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信息的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九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利勇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距离住院地距离以及实际住院日期,对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牛肖徵所举证据及原告何运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情况。 原告何运章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何运章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为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反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35分,原告何运章驾驶豫FB7326两轮摩托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社区路段无名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牛肖徵驾驶的豫FXZ92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何运章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运章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肖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运章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756.39元,门诊花费896.23元。2014年7月28日,何运章外购左侧膝关节固定保护支具花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肖徵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 2014年11月1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运章颅脑损伤,日常生活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何运章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4年8月1日,经鹤壁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何运章力帆125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020元。何运章支付评估费300元。 何运章及其护理人员何双坡、孙新鱼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牛肖徵系豫FXZ92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何运章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肖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 原告何运章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6652.62元;购买支具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581元(67元/天×143天);护理费为10452元(67元/天×33天×2人+6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交通费300元;邮寄费30元;车辆损失10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501.37元。因被告牛肖徵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具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邮寄费39008.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过错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4472.62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牛肖徵应赔偿原告10341.79元。减除原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被告牛肖徵应赔偿原告损失7341.79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运章各项经济损失53028.75元; 二、被告牛肖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运章各项经济损失7341.79元; 三、驳回原告何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296元,由原告何运章负担1832元,被告牛肖徵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