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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素英、秦春朵诉被告周玉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素英,女,194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秦春朵,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民。 被告周玉增(又名周玉祥),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 原告刘素英、秦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素英,女,1947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秦春朵,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民。
被告周玉增(又名周玉祥),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
原告刘素英、秦春朵与被告周玉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秦春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民,被告周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晚8时10分左右,我们从秦李庄村口南边路西的人行道回家时,因遇大风被被告夫妇搭建的西瓜棚砸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郑州一附院住院治疗。经签定,秦春朵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夫妇先后支付赔偿款5300元,后拒绝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157.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周玉祥与周玉增并非同一人;2、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3、原告受伤与各项损失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28157.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5份。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名,签名为“周玉祥”,证明周玉祥与周玉增为同一人,周玉增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人预交款收据上的签名,是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称是其救助原告,一共交了53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2013年8月20日的病人预交款收据。2013年8月20日的病人预交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预交费票据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三)、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刘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刘素英的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刘素英被风刮倒的瓜棚砸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刘素英住院17天。
3、浚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刘素英住院陪护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刘素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4、刘素英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刘素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44.90元。
5、秦春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春朵的身份。
6、秦春朵的住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检查报告。证明秦春朵被风刮倒的瓜棚砸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
7、浚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和浚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出具秦春朵住院护理人数证明。证明秦春朵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8、秦春朵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秦春朵治伤支付医疗费20701.32元、交通费592元。
9、王天保的证人证言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言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西瓜棚砸伤二原告的事实。
10、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附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秦春朵与被告周玉增的谈话。证明二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西瓜棚倒塌所致。
11、周玉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玉增与周玉祥系同一个人。
被告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3提交的第1、2、5、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6、7、8、9、10份证据有异议,称刘素英住院陪护人员应以鉴定为准;秦春朵的入院陈述与刘素英的入院陈述相互矛盾,郑州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用药治疗的病症同本案秦春朵所诉的伤害不存在关联性;秦春朵的住院收费票据2789.21元和17889.91元均为复印件,且加盖的是浚县保险中心印章而不是浚县及郑州医院财务印章;证人王天保系秦春朵丈夫同事,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事发当天证人并未在现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录音中是我的对话,有些话是在秦春朵诱导下说的,部分录音听不清,私自录音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才能证明录音真实合法有效,该录音不能证明二原告受伤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周玉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玉增与周玉祥并非同一人。
2、周金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个大好人,乐于助人,见义勇为,2013年8月,其女儿被车撞,周玉增把其女儿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周玉增与周玉祥是同一人,俺村的人都知道他叫周玉祥,被告在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签的都是周玉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周金鹏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的证据,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从原告举证看,被告周玉增在2013年8月20日还在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不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围绕争议焦点3提交的第1、2、5、1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6、7、8、9、10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护理人数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医疗费支出的部分有其病历和检查报告相印证,故原告提交的第3、4、6、7及第8份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4张,22.2元部分,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时间及路程等实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证人王天保、秦言岭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对第9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对话是其本人所言,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瓜棚砸伤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系被告的瓜棚砸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素英、秦春朵系母女关系,原告刘素英与被告系同村人,即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秦李庄村人。
2013年8月11日晚8时许,二原告从秦李庄村口南边路西的人行道上行走,天气突起大风,将被告搭建在路边的西瓜棚刮塌,砸伤路过瓜棚的二原告,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素英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刘素英支付医疗费5644.9元,其中被告预交医疗费33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为周玉祥。秦春朵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合并损伤,颧弓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秦春朵支付医疗费2789.21元,其中被告为秦春朵预交医疗费20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为周玉祥。2013年8月30日,秦春朵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上显示秦春朵术后为一级护理,需一人陪护,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89.91元,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679.12.32元(含被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原告因治疗花交通费45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亦为周玉祥。原告刘素英、秦春朵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增对5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该收据上的签名均为周玉祥。且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上签名亦为周玉祥,因此,周玉增与周玉祥系同一人,周玉增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刘素英于2013年8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原告秦春朵于2013年8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同年9月25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预交部分医疗费用,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起诉均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搭建并使用的西瓜棚,被大风刮塌,将二原告砸伤,被告做为瓜棚的所有人,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素英的损失有:医疗费5644.90元(含已支付的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6.24元(61.36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以上共计824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下余4941.1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刘素英已过60岁,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秦春朵的损失有:医疗费20679.12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2761.20元(61.36元/天×45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927.04元(61.36元/天×19天×2人+61.36元/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450元,共计29167.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下余27167.3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秦春朵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由于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损伤与其西瓜棚倒塌没有因果关系,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秦春朵的医疗费已向浚县保险部门进行了报销,原告不应得双份赔偿。本院认为,医保政策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所享受的一种待遇,被告不能因此减轻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英各项经济损失4941.14元(已扣除被告周玉增支付的3300元);
二、被告周玉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春朵各项经济损失27167.36元(已扣除被告周玉增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素英、秦春朵负担2150元,被告周玉增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人民陪审员  郭官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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