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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莉华诉被告连军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崔莉华,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 被告连军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崔莉华与被告连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崔莉华,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
被告连军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崔莉华与被告连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军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写了借据,说是用几天就还。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也没有说利息的事。后来找他要钱,他光说给,就是不给,至今一分钱也没有给我。请求判令被告连军平偿还我借款50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连军平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5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连军平做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崔莉华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崔莉华写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连军平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连军平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连军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莉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连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